深度解析9.10美国移民局会议—美国EB-5“在风险中”的对象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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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美国EB-5“在风险中”的对象是谁?详见第四、五、六段。什么是强大安全的抵押担保?详见倒数第二段内容 )
今天兆龙移民终于可以拿出时间对移民局9月10日的电话会议内容进行要点解读。前面已经有不少专业人士撰文,这里我们也就不再复述这次会议的全部内容了。
我们美国刘宇和贝特曼律师事务所的Eugene律师参加了会议并做了详细的记录,真正引起我们兴趣的是移民局高级主管关于移民法中,投资要“在风险中”的正反两面的声明。这也引发我们想谈一谈EB-5的风险到底在哪里?有多大?能不能避免?怎么避免?
在会议后期的问答阶段,John Lyons, 经济学家部门负责人(Division Chief of Economists)是这样声明的:“如果JCE(项目公司 -笔者注)提供保险,那是没有问题的。风险是在投资人投资到NCE(即“EB-5有限合伙” -笔者注)时建立的,只要那是个风险投资,就应该可以了。” 结合会议的上下文,这个回答的完整版是这样的:”EB-5要求的风险是指投资人投资到EB-5有限合伙时产生的风险,而不是有限合伙再把资金投到项目公司时产生的风险,所以虽然有限合伙不能给投资人提供还款保证,项目公司可以为有限合伙提供任何强度的还款保证,包括提供保险。“
NCE指的是 ”new commercial enterprise”,也就是EB-5有限合伙。我们常说的EB-5资金要投到一个新企业中去,其实就是指的这个EB-5有限合伙(这里指在通过区域中心投资的情况下,直接投资有所不同),而不是指JCE ”job creation entity”,即那个EB-5资金最终进入的开发项目。而这个有限合伙的风险和那个项目开发的风险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
根据Lyons先生的声明,只要资金投入到EB-5有限合伙中时是有风险的,也就是说没有还款保证等,就满足了移民法中关于EB-5投资“在风险中”的要求了,至于项目方(JCE)给这个有限合伙(NCE)无论多么强大的还款保障,如他举例的提供保险,都是不违反“在风险中”的要求的。当然这种保障是要以这个有限合伙为对象的,而不是以投资人为对象的。
EB-5的投资流程是这样的:投资人投资到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再投资到项目公司。我们要注意,项目公司是不应当与投资人直接发生借贷与担保等投资法律关系的,他们之间必须要经过这个有限合伙。如果项目公司直接向投资人提供担保,那肯定是有问题的。项目公司只能通过对有限合伙提供担保而间接地对投资人提供担保,而这个担保可以是最强有力的还款保障。那么,项目方如果以EB-5必须“在风险中”而假装不能提供实质保障,就是不折不扣的忽悠我们。
这个还款保障必须要以适当的方式才能被移民局所接受,那么我们看看以下几种情况:
1. 有限合伙向投资人保证5年内一定返还全部或部分50万美元的投资,但项目方公司对有限合伙不提供还款保障;
2. 有限合伙向投资人保证5年内一定返还全部或部分50万美元的投资,同时项目方也对有限合伙提供还款保障;
3. 有限合伙向投资人不保证5年内一定返还全部或部分50万美元的投资,但项目方公司对有限合伙提供还款保障;
4. 有限合伙向投资人不保证5年内一定返还全部或部分50万美元的投资,同时项目方也对有限合伙不提供还款保障。
5. 项目方向投资人保证返还全部或部分50万投资款。
很显然,第1和2两种情况是不允许的,在实际操作中,也没有有限合伙会笨到直接在文件给出这样的保证,同时有限合伙提供保证没有意义,因为它只是EB-5投资人汇合体,本身没有其他资产来进行保证。但是有限合伙在操作中,还是会犯一些在移民局眼中违反“在风险中”相关规定的错误。如笔者近期看到的一个NOID(移民局的拒绝意向通知书)中,这个案例中,有限合伙允许投资人在I-526被拒后的上诉期间内撤回投资款,从而移民局认为这个投资没有”在风险中“,进而导致这个项目的所有I-526可能被拒。
第3和4是没有问题的,这也解答了一些投资人这样的疑惑,就是如果项目方提供的抵押担保过于安全,是不是投资就没有“在风险中”了。这里Lyons先生的声明把移民局一贯的政策表达得非常清楚和形象(用提供“保险”来举例),“在风险中”不是指有限合伙投资到项目方的资金要“在风险中”,而是投资人对有限合伙的投资要“在风险中”。大家一定要记住这点,这是“在风险中”的核心涵义。
什么是强大安全的抵押担保呢,“我保证以后还你50万”之类的话和文件,即使出于美国总统之口也是没有多大意义的。"deed of trust“,简单的说就是地产所有人签署一个”deed“产权契约,并交到第三方监管人手中,一旦不能还款,无需诉讼,监管人可以变卖地产以偿还债主,这个很强大,但在EB-5行业不适合使用。也没有使用过。目前最安全的方式是“mortgage”,简单地说就是足量超额的实物抵押,并且最好是第一顺位。以前笔者经常看到一些项目给投资人提供”promissory note”,一般翻译成“本票”,其实就是借条,一般是和dee of trust 或 mortgage 一起使用的,没有银行承付或资产抵押的promissory note,没有多大意义。
当然,从以上的讨论可以看到,移民法其实是允许项目方为EB-5投资人提供最安全可靠实在的还款保证的,EB-5投资要“有风险”其实不是指的项目方没有还款保证,而是指这个保证是要以正常商业行为的方式进行。所以,投资人要擦亮眼睛寻找那些真正愿意按商业惯例为投资人提供公平合理保证的项目。在其后的系列文章中,兆龙移民会与大家进一步进行讨论。